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3,城簡,40,202407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蔡穎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4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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