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3,城簡,4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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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桃英

被      告  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77,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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