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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號,惟原告就本件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寄送至被告前開設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派出所;
且參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其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堪認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事實。
參照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繕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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