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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潘文魁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潘侑廷與被告徐由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潘文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受罰人即證人潘文魁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2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13時送達受罰人之住所,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潘文魁說,他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受罰人確實已知悉應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一事,然受罰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場作證,此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在卷可憑。
受罰人雖於庭後來電表示其於113年3月29日當日發燒,故無法前來本院作證,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通知受罰人,應於同年月8日以前,向本院陳報113年3月29日之就醫診證明,以及訂購上開期日當日立榮航空或華信航空之機票訂位紀錄,然受罰人遲至本裁定作成時,均未陳報上述應提出資料予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
參諸本院已於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故受罰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定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再度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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