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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聖栢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於客觀上所能取得之利益為免除給付150,000元票款,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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