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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合勝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修繕之費用,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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