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2,城小,2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陸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契約,經原告審核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並製給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據信用卡消費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在於:

(一)雙方是否存在信用卡消費契約。

(二)被告是否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計支出訴訟費用額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條確定之。

七、本案為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葉珊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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