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二一六號土地(以下
- 二、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原告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卷
- 三、兩造間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機關名稱原為陸軍步兵第五八四旅,應更正為陸軍裝甲第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行周自三十二年至四十三年間占有系爭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承受訴訟上不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
法定代理人 張少康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曾清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丁○○
庚○○
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段第二一六地號、面積零點零零柒捌玖陸公頃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二一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行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自三十二年底至四十三年底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善意繼續占有達十一年,並在系爭土地耕作地瓜、花生、高粱,嗣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記,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期間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行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後調處結果竟准被告申請,並請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
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南隘營區辛○○○○旅土地、房屋、建築物中文清冊、套繪圖、照片、戰備整建史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自應由被告等四人繼承而取得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四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四十三年版地籍圖、剪報、清代契約書等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原告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卷證及履勘現場,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到現場複丈。
三、兩造間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被告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機關名稱原為陸軍步兵第五八四旅,應更正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培壅因調職由張少康接任,原告聲明由張少康承受訴訟,業具原告提出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復忠字第二三三四號令、金門防衛司令部(九二)永行字第0九二二五號令在卷足稽,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行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陳行周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等情,業經被告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行周自三十二年至四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經查:①本院就被告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細節及當時使用狀況當庭訊問乙○○,惟證人就土地使用情形、使用期間、是否圍上田埂以及以何為田埂之證述與被告庚○○、丁○○、丙○○所述有所不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被告等四人為有利之認定;
②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現場履勘,命被告等四人及證人乙○○指界系爭土地之範圍,以供地政局測量人員測量,惟測量結果被告等四人及證人乙○○所指界之範圍,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不論是面積大小、形狀、坐落方向均不相同,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地測字第0九二000五八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若系爭土地如被告所述係從小即開始幫忙耕作,自應對該土地之一切再熟悉不過,何以有如此大之誤差,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行周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可採。
③被告等雖提出四十三年版之地籍圖、登記簿、金門日報、系爭土地原始土地謄本、家傳清代契約書等為證,惟由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民國四十年間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當時實施戰地政務,砲戰洗禮金門等情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行周是否在三十二年至四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以認定陳行周確於上述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
④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南隘營區辛○○○○旅土地、房屋、建築物中文清冊、套繪圖、照片等證據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即闢建為營區等情,雖上開文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才經軍方補登記並列管,惟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則在無反證之情況下,應依該文書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於被告主張之期間內,屬於營區範圍。
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行周於右揭時間占有系爭土地,顯無可能,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承受訴訟上不利之判決結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葉珊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