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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小字第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救急現金卡)循環使用。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以該卡借款,原告將各該款項交付並加計手續費,嗣經被告部分清償後,尚有本金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未清償,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五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 MARY卡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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