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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且上訴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準此,上訴係對於終局判決為之,並僅得對不利於己之判決,且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如非不利於己之判決,抑或判決已確定,均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要旨),故「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即有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雖係提出民事抗告狀,然依其書狀之內容,其係對第一審判決表明不服,依上所述,其訴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對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然本院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於94年1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判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94年1 月2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次上訴,其本次上訴已逾期,況本件上訴人業已於94年1 月11日對前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因上訴無理由,而遭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 判決駁回上訴,且該案件不得再上訴,則本件訴訟於前開判決公告時即94年8 月11日已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且上訴人係對已確定之本件訴訟復行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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