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6,城簡,1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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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即冠傑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3月10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有契約書傳真紙為憑,約定由被告代理人丙○○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0.5公分細骨料碎石,為此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碎石由大陸進口運至金門縣料羅碼頭,委請訴外人恆春重機出租行於碼頭將碎石由泉豐166船卸下,交由被告委請之司機以61、172、173、001、027、16號等6輛卡車將全數之碎石運至被告指定之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號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上開6輛卡車共分68車次,共載運1111.65噸碎石至前開水泥廠,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訴狀誤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契約書為真正,並否認96年3月21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有原告所述68車次碎石進場之事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有契約書傳真紙為憑,及原告有交付貨物1111.65噸碎石之事實,以上均為被告否認,為此本院就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原告履行情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傳真紙(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傳真紙原件置於證物袋),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就該項文書之來源,原告本人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具結後稱:這張是我在被告公司與丙○○談碎石時候,丙○○所寫的簡易合約,她寫完之後我沒有帶走,她有我公司的電話傳真號碼,我離開被告公司之後,我想到我要有1張憑據,不能只有讓被告留底,所以我打電話給丙○○,請她傳真到我公司、該文書文字全部都是丙○○寫的,除了下方「乙○○」是我簽名的,其餘都是丙○○寫的。

丙○○寫的部分包括該文書上碎石的單價,我之所以會在給法院的傳真原件上,於碎石單價處重新用原子筆描上,是為了影印清楚,當作訴狀如原證3即鈞院卷第47頁的證物(本院卷第115頁筆錄)。

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期日覓視力0.8以上無眼疾之職員洪自興為證人並命具結,勘驗該傳真紙原件,結果為:(當事人簽名欄)第1行是甲:乙○○,第2行是乙秀中實業(簡寫)還有框框寫個股,第3行看不清楚,有看到「陳玉『月』」或「陳玉『牙』」,背面相應之處沒有筆透過的痕跡,本院該名職員並在該傳真紙翻拍照片上,就前開所見以紅筆圈示並簽名(本院卷第111頁筆錄、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傳真原件予兩造,前開當事人欄甲、乙方之記載,已經褪色,顯然該傳真原件非臨訟製作,而係存在一段時日並隨時間經過逐漸褪色,佐以原告提出96年3月20日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21頁),其上載納稅義務人載:冠傑建材行(註:即原告獨資商行,見本院卷第48頁營利事業登記證),顯見原告確實有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進口碎石之事實,且證人丙○○雖到庭否認該契約文字為其所為,然亦稱其會替被告公司辦理大陸進料之業務(本院卷第173頁筆錄),則該紙傳真應為真正,且當事人賣方為原告1人、買方為被告1人,被告代理人為丙○○,買賣內容為原告供貨碎石1批與被告,交貨地點為金門料羅碼頭,被告派車接貨,碎石重量依混凝土廠過地磅單為準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買賣單價,雖可認定兩造曾有合意故而原告為此有履行契約交貨之行為,然因原告於該紙契約書傳真原件上為因應訴訟之便而描寫(參本院卷第47頁影本筆跡顏色深淺不一,其中深處),使本院尚難僅憑該傳真紙認定本件買賣兩造所約定之單價。

(二)原告交付之重量為1111.65噸:就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金門料羅碼頭、被告派車接貨、碎石重量依混凝土廠過地磅單為準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已進口大陸碎石1批至料羅碼頭,有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21頁)為憑,則原告已完成交貨無疑;

至於交貨數量,兩造既然約定依混凝土廠過地磅單為準,證人丁○○到庭具結擔保證言真實後證稱:本院卷第7頁重量紀錄單是我寫的,原告說有1船碎石,人手不夠,要我過去幫忙,我在原告車上,原告開車,由我打電話給丙○○議員,問她碎石要卸在哪,她給我一個「王先生」的電話,我不知道「王先生」是誰,「王先生」跟我說把碎石載到和發,沒有人告訴我和發與丙○○的關係。

本院卷第8頁重量紀錄單是碼頭過磅時原告寫的、第7頁是和發過磅時我寫的,我們2人後來回到冠傑建材行,各自拿出自己寫的單子,為何數字不一樣,原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之後我陪原告到被告公司請款,丙○○議員希望用較低的折數計價,請款時原告有拿單子出來,但什麼單子我沒注意,我看過丙○○議員很多次,不會認錯人,原告請款時說什麼,我沒有仔細聽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筆錄),則該證人已就本件交貨當日,其在被告指定之混凝土廠,逐一車次手寫過磅重量紀錄,如本院卷附紀錄單(本院卷第7頁),且係就其親身經歷,包括:為何得知碎石最後卸放地點、原告與證人2人同日分別於碼頭及最後卸放地點過磅紀錄發現有差異、嗣陪同原告請款等事實,而為證述,又因其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故就為何原告與證人2人同日分別於碼頭及最後卸放地點過磅紀錄有差異、原告就此差異數如何處理,以及原告請款時與丙○○談話之內容,並未特別在意,核其所證,未見為求一造勝訴而刻意偏頗,亦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從而該證人當日在被告指定最後卸放地點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逐一車次手寫過磅紀錄,合計重量為1111.65噸(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交付碎石之重量即應認定為1111.65噸。

至於被告質疑該證人係訴外人儒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儒達公司)負責人,原告在儒達公司應該有擔任職務,提出儒達公司報紙廣告1件(本院卷第157頁),上載「金門許先生」及「石井黃先生」之聯絡電話,分別為原告及證人使用之電話為憑,雖證人到庭亦承認該報紙廣告載有原告及證人之聯絡電話,然亦證稱:向大陸購買碎石是原告,非儒達公司,儒達公司只是介紹人,儒達公司或證人個人並未因本件買賣從其中賺取費用(本院卷第143頁筆錄),則本件買賣交易雙方為兩造,原告在大陸地區自何公司或透過何公司取得碎石,概與本件買賣契約中,賣方交付貨物之義務及買方給付貨款之義務,均不相涉,又證人上開所證係其在金門親身經歷見聞,有關原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及請款情形,其中並無任何存疑之處,故自不得僅以原告與證人間是否均在儒達公司擔任職務為由,率予臆測證人所證偏頗不實。

另被告又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95年3月21日並無原告所稱之進料事實為抗辯,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該廠經理甲○○並命甲○○攜該日工作紀錄等有關資料,經甲○○攜該廠95年度上半年過磅明細簿原本1本到庭,雖該廠在95年3月21日僅有自被告進廠總計78噸碎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第2行及第158頁過磅明細表影本1張、第159頁過磅記錄單影本3張、估價單影本1張),然據甲○○稱:95年3月21日被告公司之砂石是從被告公司(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號)送到我們和發(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運送貨物之出發點,但有被告公司的過磅單為依據、我們公司除了這本過磅明細表,就沒有其他簿冊、當天登記估價單是我們公司有在的司機丁春祥等4、5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筆錄),顯見甲○○並未親眼見聞或紀錄95年3月21日當日該廠進料情形,且其提出該廠年度過磅明細簿應僅係該廠記錄作為與直接交易廠商間日後請款之依據,至於兩造間之關係,如何計價、付款,茲因與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無關,且若證人丁○○前開所稱之「王先生」未特別向該廠經理、司機轉告,當日有被告指示本件兩造間買賣貨物最後卸放地點為該廠乙事,則該廠司機未因此登記估價單及該廠年度過磅明細簿未登載相關之過磅數量,亦有可能,是自不能僅以該廠年度過磅明細簿未登載本件95年3月21日進料1111.65噸,即謂當日並無1111.65噸碎石被載運至該廠之事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5,670元: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為此原告可請求1111.65噸之碎石款項,已如前述,然兩造間關於每噸單價之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傳真原本經原告另為描寫,難以辨識原來記載關於單價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本院判斷,本院僅得就卷內進口報單所載之完稅價格137,676元,除以同報單所載之噸數650公噸,以每噸212元為單價,准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無從准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11.65噸乘以每噸212元,為235,6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70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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