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6,城簡,4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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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債權利息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作成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分配之債權利息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拾陸元,應減為零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超過265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求為: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債權利息不存在、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18日作成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分配之債權利息175,216 元,應減為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5月9日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依該執行名義,被告得以原告簽發票號465776號、金額170萬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嗣於96年6月5日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民事二審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

清償方式:(一)前開金額中一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依本票(發票日:94年9月14日(註:為「11」日之誤載),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票據號碼465776號)之裁定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

(二)餘九十五萬元依本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上訴人另案申請執行。

二、上訴人應於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元取償後,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相關案號:1.94年裁全41號、2.94年裁全63號)。

三、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領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存字第37號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94年存字第41號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其中被告已就票據號碼465776號(下稱系爭票據)之債權利息拋棄,就該票據利息而言,係為執行名義(即前開本院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因和解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詎被告於前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仍主張有自94年9月12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債權利息共175,216元,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18日作成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分配之債權利息列為175,216元,經原告聲明異議,求為將該債權利息減為0元,本院執行處於同年25日實施分配,分配情形為:異議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前開法院和解筆錄,未提及票據關係,僅係就兩造間因返還工程運送款紛爭為和解,系爭票據債權利息並未因前開和解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原告因兩造間之系爭票據債權利息是否消滅有爭執,將影響前開本院強制執行分配之結果,而提起本件如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予提起。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提起如主文第2項異議之訴,亦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得予提起。

(三)就本件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被告以前詞為抗辯,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前於96年5月9日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該執行名義,被告得以原告簽發系爭票據金額170萬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6年6月5日達成訴訟中和解,條款如前,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則本件應判斷者,為:對於前開法院所為之和解,是否及於系爭票據債權?若及於系爭票據債權,被告是否已拋棄該票據債權利息?基此,本院判斷如下: 1、就前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附表所列之系爭票據,其原因關係是否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字第5號(原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均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票據與本院95訴字第2號擴張聲明後之原因事實,即該事件原告(本件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又兩造於前開訴訟二審96年6月5日期日所為之和解(見本院96年度城簡調字第9號卷第9、10頁附和解筆錄),內容復明載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265萬,其中170萬循系爭票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民事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和解,內容及於系爭票據債權,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2、再依前開民事二審訴訟事件,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原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號)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57,56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判決全部駁回,為此敗訴之一方即本件被告就該原審對於本金及利息之不利益判決全部上訴,在二審96年6月5日期日為和解時,第1條僅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萬元之約定,並於第4條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而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9頁)兩造均稱同意該和解內容,則被告已拋棄系爭金額170萬元票據之債權利息,文義明確,別無他求,至於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得繼續為清償票款之執行,僅是滿足該和解金額其中170萬元之方法,此由該和解金額265萬元,另95萬元之部分,被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6號受理,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該執行金額為95萬之部分,被告並不主張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資佐證被告對原告已拋棄全部債權利息,從而被告對原告系爭票據債權本、息,確實為和解效力所及,且被告已於和解時為拋棄系爭票據債權利息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至於被告稱:當時的和解,我們訴訟請求標的為12,857,566元,就該170萬的本票,如果我們有經過執行獲得全額滿足,我們當然會在12,857,566元中扣除170萬元再主張權利,我們不會在12,857,566元之外,再主張還有另外的170萬(見本院卷第99頁),亦足認被告對原告系爭票據債權本、息,確實為前開法院和解範圍所及,惟其另稱:只是我們170萬的本票裁定執行沒有獲得滿足,所以在和解時候,我方認知是當然可以繼續用170萬的本票裁定且包括該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繼續執行,整個170萬本票本金含利息繼續執行所得金額,再加上95萬(不含利息)執行所得金額就是和解結果(見本院卷同頁筆錄),乃係其片面將265 萬元和解金額曲解為:170萬元部分計息、另95萬元部分不計息,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和解條款文義不合,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系爭票據債權,確實為兩造96年6月5日和解效力所及,且被告已於和解時為拋棄系爭票據債權利息之意思表示,本件有執行名義(即本院前開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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