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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 記 官 徐振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92年3月27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同意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額度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之融資工具、循環使用,期限自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為期壹年,期滿30日前,如不反對續約並經原告同意,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 1年,此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融資於每月20 日結息、計入已用融資額度,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立約人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合計數之3%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截止日為寄發該帳單之次月19日;
如未依照約定償還融資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述融資利率 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嗣後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6月分起分80期償還。
依照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自 97年4月10日起毀諾,即未再依照協議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所欠借款86,076元部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076元及自 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8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5紙、債務協商紀錄 1紙為證。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其先前就支付命令所遞異議狀,亦僅泛謂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具體之答辯內容,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貸款本金86,076元逾期未還,依約既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如數償還,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076元及自9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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