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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7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7年3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及預借現金款項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點99。
詎被告自87年4月19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共記帳消費62,58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消費帳款62582元及已到期利息 4611元即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62,582元部分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點99計算之利息等語。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1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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