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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72號給付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5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董文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稱無力負擔往返旅費云云,並非不可避之正當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7月26日簽訂合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1,640元之福爾摩沙、兒童台灣、台灣四百年圖書各1套,並約定自94年7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分36期繳納圖書價款,每期應繳1,990元,如有遲延之給付,應儘先抵充最先屆清償期者,如有連續 2期給付之遲延,且遲付之價款已達總價五分之二者,被告除喪失分期利益外,經原告20日之催告期仍不予付款者,原告得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1次付清餘款並賠償原告全部價金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或無償收回標的物並請求賠償乙方因此所受到之損害賠償,原告並得暫停寄送剩餘之標的物,直到被告付清已到期之價款時為止。
嗣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上開 3套圖書後,含頭期款在內祇付8期共 15,920元,餘款迄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700元(原聲明請求55,720元,嗣於本院97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經減縮聲明如前述),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7164元,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帳明細、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簽約當時約定以信用卡授權自動付款方式分期清償價款,後因被告遭發卡銀行停卡,便未再繼續給付價款,原告已交付福爾摩沙、兒童台灣套書部分,惟就台灣四百年套書部分短少16冊,且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有誠意給付本件價款,惟目前經濟能力欠佳,請求允許分期清償等語。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至5條之規定,被告如連續遲延給付 2期價款,且金額達總價五分之二,除喪失分期利益外,若經原告20日之催告期仍不予付款,原告得暫停寄送剩餘之圖書,依其契約文字解釋,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均得分期履行債務,被告得分36期給付價款,原告亦得分期寄送圖書,而被告如連續遲延給付 2期價款並金額達總價五分之二,又經原告催告後20日被告仍未付款,在被告依約付款前,原告得不再繼續寄送剩餘圖書,亦即,被告在此情形有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帳明細、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堪認真實。
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其上僅記載「福爾摩沙全套96冊」、「兒童台灣旬刊(新)80冊」,而就「台灣四百年」部分,則係記載為 「台灣四百年-第1~10批合計40本」,可見就台灣四百年部分確有未完全給付之情形。
原告雖堅稱已於95年間將剩餘之24本書經新竹貨運一次寄到被告指定地址,並於寄送後經電話聯絡確定由被告之妻代收無誤,惟因時間間隔 2年,已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云云,然主張己方債務已因清償消滅者,應就已經清償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就圖書已全部交付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僅能依原告所提、經被告簽名確認受領之出貨單上之記載,認為原告僅就台灣四百年第1至10批合計40本部分確定有交付, 另外經被告自認原告之後又繼續寄送2期共8冊,故本件原告就台灣四百年圖書部分共給付被告48冊,尚有16冊未為給付。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僅給付8期價款,自 94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便未再續行給付,至原告於97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連續遲誤 2期以上之價款,依契約規定,被告此時有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尚就部分圖書未為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書款、違約金及自 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分期給付,惟本件請求為標的金額僅 5萬餘元之小額訴訟,非性質上須長時間履行,另被告自94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已過 3年時間尚未清償,若再允被告分期給付,對原告實屬不公,且本院於97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中詢問原告意願,經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分期清償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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