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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7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先祖於光緒16年典賣與原告先祖。
民國32年間,被告乙○○之祖父吳永啟以儲備券39大元之典價將系爭土地再次出典與原告,約定如未能於 3年內回贖,系爭土地即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2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於79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登記於被告父親吳文竹名下,87年間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命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
並提出典當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為證。
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典當契約2份,主張該2份典當契約分別為被告先祖與原告祖先及原告本人於光緒16年及民國32年所書立,應由原告就該2份典當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典權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設有典權之記載,且明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典權或所有權。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祖父早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原告所提典當契約書2份,其真正為被告否認,且不承認雙方之祖先就系爭土地存在典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出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原告所舉之證人丙○○伊於原告所述之出典時並未在場,亦不知吳永啟所為之事,僅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原告耕作等語,則其陳述即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源於被告祖先出典或典賣。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已因出典人逾期未回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
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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