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7,城簡,51,200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5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方天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2019之11、21及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房屋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2019之11、21及27地號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編號H1、H、G、G1部分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丙)編號H2、H、G、G2部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2019之11、21及27地號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所共有,雙方各自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93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甲)所示房屋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原告屢次抗議,被告均置之不理,執意完成建造,經雙方親友斡旋,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2年6個月拆除系爭建物,而雙方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以如附圖(丁)所示之M─N分割線為界取直砌牆。

惟迄至 96年7月被告仍遲未履行前開協議,經原告向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被告顯無履約意願,爰解除前開和解契約,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亦未能以協議之方式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不爭執,惟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將設置於系爭建物上之排油煙管拆除,不再向原告住家方向排放廢氣,請求以如附圖(乙)方式即以系爭建物靠原告住家部分邊線作為基準線分割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 96年城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以及照片4張為證 (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2及第10頁),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本院卷第106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形,且前臨聯外道路,左右則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住家(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第112至115頁照片, 及第118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1頁金門縣地政局98年1月16日地測字第0980000434號函),故若以其平行原、被告住家房屋邊線之土地中線為分割基準線,而由原被告分別取得鄰近自己住家部分,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各為二分之一,並利於各自之使用,且雙方所分得土地均可通行聯外道路,堪認妥適公平,故本院認為應以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丙)編號H1、H、G、G1部分,並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丙)編號H2、H、G、G2部分。

被告雖請求以如附圖(乙)方式分割,並補償原告25萬元,另將設置於系爭建物上之排油煙管拆除,不再向原告住家方向排放廢氣,以求保全前開建物,惟未獲原告同意。

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拆除前開建物部分之聲明,以系爭建物靠原告住家部分邊線作為分割基準線即不能達成被告保全該建物之目的,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主張之此一分割方式,本件仍應以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另以如附圖(丙)所示G─H線為基準,從中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丙)編號H1、H 、G、G1部分;

另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丙)編號H2、H、G、G2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紛爭兩造於93年間即已經雙方宗親協調成立和解契約,並與被告2年6月之履行期間, 惟迄至96年7月,被告仍拒不依約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告聲請調解,調解未成立,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訴,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以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