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7,城簡,6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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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與被告日進企業社即李茂源簽訂承攬
  4. ㈡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2張支票,工程款已結清云云,惟被告所
  5. ㈢被告抗辯曾為原告墊付五金材料費用,其金額應得與本件請求
  6. ㈣被告出租板模與訴外人「許先生」而非原告,其租金不應向原
  7. ㈠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約定須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
  8.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
  9. ㈢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五金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10. ㈣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先生」於該公司倒閉
  11. ㈤原告板模施作工程所用板模為被告所有,依契約訂定時雙方默
  12. ㈠被告向南亞營造承包金門縣金湖鎮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全部
  13.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96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
  14. ㈢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依當月工程施作量結算,由原告
  15. ㈣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拆除板
  16. ㈤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因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倒閉
  17. ㈥系爭工程全部價款約為60餘萬元,前兩期工程款(96年6、7月
  18. ㈦第一期工程款(96年6月部分)餘下之工程保留款為22,807元
  19. ㈧被告曾交付原告兩張支票以清償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面額50
  20. ㈨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其費用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惟原告
  21. ㈩訴外人「許先生」曾與被告就部分板模訂立租賃契約,「許先
  22. ㈠本件板模工程施作完畢後未經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前二
  23.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
  24. ㈢被告與「許先生」所訂立板模租約租金25,000元是否得於本件
  25. ㈠本件板模工程施作完畢後未經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前二
  26.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
  27. ㈢被告與「許先生」所訂立板模租約租金25,000元是否得於本件
  28. ㈣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29. ㈤至於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其費用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惟
  3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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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進企業社即李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6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原告為下列主張,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2,521元及自 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與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㈠原告於民國 96年5月18日與被告日進企業社即李茂源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金門縣金湖鎮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之全部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工程施作期間每月25日由原告依當月工程施作數量向被告報價,被告再依原告所估算金額給付百分之九十,餘下百分之十金額為工程保留款,應俟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與最後一期工程款併同給付。

原告自96年6月6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月20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於96年6月、7月均已依原告所報金額給付當月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尚餘96年6月工程保留款22,807元、96年7月工程保留款32,382元,另96 年8月157,332元工程款共計212,521元,其中50,000元業經被告以支票清償, 惟尚餘162,521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 2張支票,工程款已結清云云,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2張支票,其中面額為 50,000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原告於計算本件應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時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另一張面額55,000之支票則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㈢被告抗辯曾為原告墊付五金材料費用,其金額應得與本件請求之款項抵銷,惟被告為原告所墊付之五金材料費均已經原告於計算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時扣除。

㈣被告出租板模與訴外人「許先生」而非原告,其租金不應向原告請求。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請款單影本 4紙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經增:

㈠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約定須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能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原為被告向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後再轉包與原告,嗣因該公司倒閉,而致無法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 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工程款已結清。

㈢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五金材料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無熟識之五金行,由被告介紹長億五金行為其提供五金材料,其材料費用並由被告代墊,自96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代墊五金材料費共41,217元, 至於96年7月24日以後代墊之五金材料費用則不明,此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㈣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先生」於該公司倒閉後僱請原告整理工地,使用板模為被告所有,「許先生」曾承諾給付被告板模租金2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原告板模施作工程所用板模為被告所有,依契約訂定時雙方默契,原告於工程結束後應將板模拆除,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履行,被告自行僱工將板模拆除,支出工資35,000元;

另部分板模因此於其他工程施作時遭怪手回填之砂土掩埋,被告亦自行僱工將板模挖出,支出工資加計板模損失共計12,000元,此部分合計應抵銷前述工程款47,000元。

兩造於 98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向南亞營造承包金門縣金湖鎮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全部模板施作工程,之後將該工程轉包與原告。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96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

㈢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依當月工程施作量結算,由原告報價,被告依其所報金額給付百分之九十款項,剩餘百分之十金額部分為工程保留款,嗣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通過後始行給付。

㈣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拆除板模。

㈤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因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而未拆除模板。

㈥系爭工程全部價款約為60餘萬元,前兩期工程款(96年6、7月部分)百分之九十均已經被告給付。

㈦第一期工程款( 96年6月部分)餘下之工程保留款為22,807元,第二期工程款 (96年7月部分)餘下之工程保留款為32,382元,第三期包括保留款部分的工程款則為157,332元。

㈧被告曾交付原告兩張支票以清償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面額50,000 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另面額55,000之支票則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㈨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其費用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已於計算本件應請求工程款金額時扣除。

㈩訴外人「許先生」曾與被告就部分板模訂立租賃契約,「許先生」之後僱請原告整理工地,告知原告可使用該批板模,原告因此有使用該部分板模。

原告板模施作工程所用板模為被告所有,依契約訂定時雙方默契,原告於工程結束後應將板模拆除,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履行,被告自行僱工將板模拆除;

另部分板模因此於其他工程施作時遭怪手回填之砂土掩埋,被告亦自行僱工將板模挖出。

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件板模工程施作完畢後未經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前二期工程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全部工程款項。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 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是否可認為被告本件工程款債務已經清償。

㈢被告與「許先生」所訂立板模租約租金25,000元是否得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板模工程施作完畢後未經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前二期工程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全部工程款項。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而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模板,俗稱板模,係指在土木工程中,於混凝土澆置前,先製成結構體的模型外圍板,使混凝土能於此圍板中凝結成設計的結構體,則所謂模板組立工程,一經承攬人將模板組建置立完畢即屬完成,性質上亦無須交付。

再者驗收係一般工程習慣上為防免工程完成後遇有瑕疵或違約之情形,定作人若先給付報酬,再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之瑕疵,其意願、效率及修補之品質即定作人所難掌握;

另工作瑕疵重大致定作人欲解除契約,或瑕疵雖非重大,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情形,先給付報酬後再請求承攬人返還已給付之全部或一部酬金,或賠償其損害,須負擔承攬人無意願或無資力返還、賠償之風險,故約定俟定作人驗收工作通過後始行給付報酬,若遇有瑕疵或違約之情形,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後續責任、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直接由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

惟此並非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係於定作人驗收其工作通過後始發生,而係定作人是否得以驗收時發現瑕疵或違約情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若承攬人之工作具備所約定之品質,或無約定者,具備通常或中等之品質,其報酬請求權於其工作完成時立即發生;

縱未具備約定或通常中等之品質,僅須其工作足以認定為完成,亦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僅後續債務不履行定作人求償或請求減少報酬甚至解除契約之問題而已。

本件系爭工程已經原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然發生,至被告欲以系爭之事實工程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形為由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另一層次之問題。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 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是否可認為被告本件工程款債務已經清償。

被告自陳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依原告所報工程款價額給付(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6 月6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月20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於96年6月、7月均已依原告所報金額給付當月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尚餘96年6月工程保留款22,807元、96年7月工程保留款32,382元, 另96年8月157,332元工程款共計212,521元,其中50,000元業經被告開立支票兌付,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另外交付之面額55,000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附卷,堪認真實, 準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162,521元,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被告辯稱工程款均已結清,即不可採。

㈢被告與「許先生」所訂立板模租約租金25,000元是否得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向伊租用板模為原告否認;

且自承板模之使用係伊與許先生協調(本院卷第77頁),可見使用板模縱應付費,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許先生間,自不得主張以該租約租金債權與租賃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㈣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是為後契約義務。

卷附之承攬契約影本雖無原告於施作完畢後應將板模拆除之約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問:板模做完要拆除,約定的依據在哪裡?)就是慣例,板模做完,包商就是要拆除。」

(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亦稱:「(問:如果你們工程是正常的結束,南亞沒有倒閉,你拆除板模被告是否要付費用給你?)不用。」

(本院卷第78頁),可見一般模板組立工程施作完畢後,包商應負擔後續板模拆除之責任,係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之後契約義務,而本件原告並未履行,致使被告因此須自行僱工將板模拆除,花費35,000元,另部分板模因此於其他工程施作時遭怪手回填之砂土掩埋,由被告自行僱工將板模挖出,另支出工資加計板模損失共計1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表示願意給付(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得就此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請求相抵銷。

㈤至於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其費用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已於計算本件應請求工程款金額時扣除,此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5、76頁),自不得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前一日即 97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所呈之存證信函影本上之郵局日期戳,僅能證明寄件人寄出本件存證信函,經郵局受理之日期,而不能由該日期戳判斷收件人受領該存證信函之日期,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自應以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10月13日為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

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6月、7月依原告所報金額給付當月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餘96 年6月工程保留款22,807元、96年7月工程保留款32,382元,另96年8月157,332元工程款共計212,521元, 其中50,000元業經被告以支票清償,計尚餘162,521元未給付, 與原告對被告就板模未拆除而發生之47,000元債權相抵銷後,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521元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 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前開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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