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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董文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以民國97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8,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乙○○所簽發、經甲○○背書之前述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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