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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72號
原 告 翁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 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故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工程款418,148元, 依前述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扣除原告前於支付命令程序所繳納之1,000元後,尚欠3,520元,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向起訴狀所載之住所「金門縣金城鎮○○路210巷8弄9號」向原告遞送, 並由原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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