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8,城小,3,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小字第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