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8,城小,4,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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