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8,城簡,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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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20日在本院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段6016之2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土地權狀影本1紙、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楊水龍於民國69年間口頭協議成立互易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6弄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下簡稱A房地), 楊水龍則提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下分別簡稱B屋、B地), 互相移轉其所有權,嗣原告已將 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水龍所有,其後原告因B地一部份長期供行人使用,擬捐贈與金門縣政府,乃將B地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下簡稱為C地)及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5號(下簡稱為D地)2筆土地,並僅將B屋及B屋所坐落之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銘豐名下,C地則一直未辦理過戶, 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擬在D地上建屋, 因與建築線間隔有C地,而C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須由被告出具同意書;
惟曾為同意之被告,嗣又反悔。
甚至於原告欲將B屋一樓出租訴外人許進乾作為店面使用後(下稱B屋租賃契約), 仍以地主身分向許進乾表示應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 否則要挖化糞池,不讓許進乾做生意,許進乾不得以,只好依被告要求給付72,000元租金(計算期間為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元,合計共72,000元),此後許進乾便以每月除應給付原告B屋租金之外, 尚須給付被告3,000元為由,自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中均扣除3,000元。
茲對C地已無權利之被告向許進乾收取72,0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本件互易契約係楊水龍與原告口頭協議成立;
而許進乾每月支付之3,000元係因其受被告通知C地仍為被告所有,始向被告給付租金,經協調後,許進乾遂於96年9月間匯款3,000元與被告,並自同年10月起與被告就C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000元,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嗣經續訂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則被告向許進乾收取每月 3,000元乃係本於該租約,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98年3月6日辯論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弟楊水龍於 6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A房地與被告所有之B屋及B地交換。
㈡A房地嗣已登記在楊水龍名下,B地因有一部份長期供行人使用,原告打算捐獻給金門縣政府, 乃將B地分割為C地及D地,並僅將B屋所坐落之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銘豐名下, C地則未辦理過戶,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㈢原告將B屋1樓出租與許進乾充當店面使用。
㈣被告向許進乾收取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元,合計共72,000元。
㈤許進乾以每月須向被告繳交前開每月 3,000元為由,向原告表示此部分金額應自其每月付給原告之租金中扣除,原告因此每月短少3,000元租金收入。
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C地所有權。
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許進乾收取每月3,000元之C地使用費致原告每月短少 3,000元租金收入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自 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所收合計72,000元之不當得利。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C地所有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在具體訴訟可以實施訴訟並接受本案判決之當事人資格,欲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而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就對方有給付請求權者,即為適格之原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C地為其所有, 其就此一部份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另一層次之問題。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茲約定以原告原有之A房地與被告所有之B屋及B地交換者,係原告與楊水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該互易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楊水龍之間, 其中之C地如有迄未移轉登記之不履行情事,原告僅得向楊水龍請求,根本無權向為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被告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向許進乾收取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元, 合計72,000元之C地使用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並得由原告請求返還: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許進乾自96年9月起付給之3,000元,係因被告向許進乾表示C地仍為其所有,如欲使用,必須付費,雙方經協調結果乃訂立1年租約,屆期後再續約2年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原告未否認其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受領上述期間每月3,000元之收益乃係基於其與許進乾間訂立之租賃契約, 即有法律上原因, 且C地迄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互易契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則被告出租C地,收取每月3,000元當未侵害未曾移轉之C地權利歸屬狀態,何況原告出租B屋租金每月短少3,000元,乃因許進乾主張扣取所致,要難謂與被告出租C地收租間有何因果關係, 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其自許進乾受領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之98年4月至8月份租金。
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互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請求履行移轉C地所有權之債務;
被告就因出租C地與許進乾之72,000租金部分亦未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C地所有權之請求,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租金請求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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