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8,城簡,19,20100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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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金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金湖鎮公所承受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湖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顯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臺灣省、福建省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及金湖鎮公所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久延,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任鎮長丁○○為被告金湖鎮公所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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