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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3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一之五地號(面積六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1-5地號(假分割自同段1-1地號)、面積68.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80063092號函附調處會議紀錄、土地四鄰證明書、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1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4張、地籍圖查詢資料3紙為證: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A地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告辦理A 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無主之A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原告國有財產局於本件確認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A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2年1月1日開始以堆放雜物管領使用為目的占有A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
原告因被告主張其占用A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係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被告主張其自82年即占用A地,86年間因政府開放土地所有權補辦登記,遂以時效取得A地為由,與他筆毗鄰之金門縣金寧鄉○○○○○段12之2地號土地(下稱B地)同時申請登記所有權,迄89年間取得B地所有權狀時,始發覺地政機關未同時核發A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當初申請之標的不符,顯見其自86年起即知其對A地不具占有本權,自不得主張10年之短期時效,應無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又被告稱其於89年11月21日依時效取得領得B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少了A地所有權狀,與當初申請不符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B地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於86年申請登記B地所有權,地政機關並於8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測量,係依據被告之指界而確認其申請範圍,顯見被告於86年申請登記者僅有B地,則其既主張同時時效取得相連之A、B二地所有權,乃於86年僅申請登記B地所有權而未一併申請登記A地,顯有可疑,足見其主張虛偽不實,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亦認,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系爭土地經98年7月29日原告會同金門縣地政局及金寧鄉公所等機關現場會勘結果,確認A地雖遭被告占用堆放雜物,但確有供公眾通行情形,被告自無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2張為證:
㈠被告自82年1月1日起堆放雜物管領A地使用至今,A地原與B地相連,為完整一筆土地,早年被軍方闢為壕溝,戰地政務終止後,政府於86年開放土地所有權補辦登記,被告遂以時效取得A、B二地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於89年取得B地土地所有權狀時,發現政府漏未發給A地所有權狀,本次乃再度重新申請登記為A地所有權人。
㈡依被告所提出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A地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道路用地,且為被告堆置雜物使用迄今,並無供公眾通行情形。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12月25日審理時協議減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
㈠被告就A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82年1月1日開始以堆放雜物管領使用為目的占有A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
原告因認被告主張其占用A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㈡被告於86年申請登記B地所有權,地政機關並於8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測量,被告於89年取得B地所有權狀。
被告主張自82年1月1日占用A地迄今,業已時效取得A地所有權,既經原告否認如前述,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自82年1月1日占有使用A地迄今未曾間斷?㈡被告是否和平、公然占有A地10年以上,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
㈢A地是否為公共交通道路?
㈣被告是否時效取得A地所有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1條亦有明定。
⒈查民法第769、770條雖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列「公然」之要件,然本件原告主張自82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如適用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長期時效,因期限未滿,尚無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發生;
如適用民法第770條規定之10年短期時效,則其登記請求權係發生於上述修正前,揆諸前揭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8年11月30日訂立之民法第770條之規定。
⒉另民法第944條雖亦於99年2月3日修正,惟依前開民法施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該修正條文係自同年8月3日施行,則本件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條文即18年11月30日訂立之民法第944條。
㈡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除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為私有外,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前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
查A地為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
而被告雖主張A地及與之相連之B地為其祖遺財產,惟依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57年間曾與訴外人壬○○、辛○○、楊金土共同補登記為A、B地附近之金門縣金寧鄉○○村○○村段3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若A、B二地確為其祖遺財產,焉有不於其時一併登記之理?況被告依後述理由所示,對於A、B二地歷來使用情形一問三不知,說詞反覆,可認定從未於A、B二地上占有使用過,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丁○○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則A地非屬被告或其他私人、地方所有,依前開法規視為國有土地,已可確定。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欲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以曾在該地上占有使用為前提,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從未於A地上占有使用:
⒈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就本院詢及:何時結婚?A地原為何人所有?其配偶過世時,遺產如何分配?A地是否曾經軍方占用?有無於A地耕作等問題均能即時清楚回答:20歲時結婚、A地為祖先遺留予其配偶、其配偶過世前就已將遺產分配妥當、A地曾經軍方占用、有於A地耕作等。
惟經本院另外詢問:在幾歲的時候開始占用A地?在A地上堆置物品使用係在國軍占用前或占用後等,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他證人說詞檢視比對出破綻之問題,一概以年紀老大無法記憶等理由推託,顯見其意識清楚,智識正常,且依本院卷第14頁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係於21年出生,現年約78歲,而本院依職務上多次訊問高齡證人或當事人之經驗,多有80餘歲之耆老對地方過往歷史侃侃而談,甚至90餘歲之被告仍能自闢一方田園蒔花弄草之例,所謂年紀老大無法記憶云云,應不可信,所謂年紀老邁因素,應無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述之虞。
⒉又被告自承:「(問:你兒子丁○○(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對這塊地的使用情形是否清楚?)都是給我兒子在處理。」
「(問:所以丁○○對這塊地的使用情形非常清楚,是不是?)都是給我兒子去用、去發落,我是老人家我什麼都不知道。」
「(問:之前幾次庭期,你兒子回家之後,有沒有跟妳講說在法庭上發生什麼事情?)有跟我講,但是內容我忘記了。」
「(問:你在聽他講的時候,有沒有覺得他有講錯的地方?)我老了,我什麼都不知道。」
。
其既表示A地均係由丁○○使用處理,對A地使用情形清楚,且未表示丁○○說詞有任何錯誤,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歷次審理期日中有關A地及其相連之B地使用情形說詞應可供為與被告說詞互為比對之資料。
⒊查A、B為相連之土地,A地面積68.71平方公尺、B地面積330.16平方公尺,現均供被告之子丁○○堆置物品使用,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可稽,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至現場勘驗無誤。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聲稱,A、B二地均為其父所遺留之土地,被告於其上種植地瓜、高梁、玉米等作物,後軍方於約民國50餘年間占用該二筆土地,A地經軍方開闢壕溝使用,軍方撤離後,被告於民國60餘年間返回B地上耕作,其後丁○○等人因開設工程行,陸續將壕溝填平,自民國80餘年起,在A地上堆置機械使用。
89年間,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A、B二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狀發下後,看到所有權狀後附之地籍圖,才發現地政人員漏未登記A地云云。
⒋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訊問被告:「你有在這塊地種過東西嗎?」,被告答:「有。」
,本院再問:「種植什麼?」,被告此時卻答:「放東西。」
,本院續問:「放東西是在阿兵哥占用這塊地之前還是之後?」,被告此時開始推稱:「你問我兒子,我不知道,我老人家,我都不會,我都不知道。」
,本院繼續追問:「你如果有在這塊地種植過東西,你會不知道種什麼?」,被告此時沈默不答,本院再問:「種什麼東西?」,被告答稱:「五穀。」
,本院再問:「五穀是什麼?」,被告稱:「就是種地瓜,種一些可以吃的東西。」
,本院再問:「所以到底是種五穀還是種地瓜?」,被告稱:「種地瓜。」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本院問:「你兒子為什麼要用那塊地堆放物品?」,被告答:「我兒子去堆置的,我什麼都不知道。
」,本院再問:「你兒子用那塊地堆什麼東西?」,被告再度推稱:「我只知道有堆置東西,至於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本院卷第171頁)本院所詢問上開問題,均非細節事項,若被告曾經經歷,不可能無法回答,被告先是未能依丁○○聲稱A地先是經被告利用以種植作物,後由丁○○堆置物品使用之說詞完整回答,而對A地究竟係利用為耕作或堆置物品使用不能確定;
且丁○○既稱國軍自民國60餘年間已經撤離B地,被告於B地上耕作十餘年後,轉交由丁○○利用A、B地堆置物品使用,則依丁○○之說詞,國軍撤離B地距離丁○○堆置物品之時間差達20年之久,被告竟亦不知A地用以堆置物品係於國軍占用前或占用後;
對於本院詢問究竟利用A地種植何作物,被告不能坦然回答五穀或地瓜均曾經種植,而為恐與丁○○及其他證人證詞矛盾,擇一猜稱地瓜;
對於為何將A、B地交由丁○○利用、丁○○如何利用該二筆土地,亦全然不知。
顯然被告完全不瞭解A、B地歷來使用情形,焉有可能如丁○○所聲稱自民國60餘年間即返回B地耕作,至80年間轉交丁○○利用,其間占用A、B地達20年之久?其所謂於國軍占用A、B地前即已利用該二筆土地耕作云云,更是一派胡言。
⒌至於丁○○對於A、B二地歷來使用情形,亦有諸多矛盾錯誤之處。
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詢問之:「阿兵哥走了之後,你們拿B地做什麼事情?」,丁○○答:「阿兵哥走了之後,我們很久沒有使用那塊土地耕作,到後來我們才用那塊土地堆置東西。」
,本院再問:「阿兵哥大概走了多久,你們才又回到那塊土地上占有使用?」,丁○○答:「他一走,我們就使用。」
,本院確認:「請看清楚筆錄,你剛剛講的話,想清楚之後再回答?」,丁○○此時改稱:「我剛剛的意思是說阿兵哥走了以後,我們沒有使用那塊土地耕作,但是我們有使用那塊土地。」
(本院卷第109頁),惟其先前陳述語意均相當明確,並無丁○○本人口誤或表達不清之情形,其就軍方撤離後被告何時返回B地上占有使用乙點說詞矛盾已現。
且其稱國軍於民國50餘年間占用A、B地(本院卷第108頁),亦與被告於86年間申請登記為B地所有權人時,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有關被告占用B地之期間為50年1月1日起至60年1月1日止之記載不符(本院卷第19頁)。
而對於在89年間如何發現地政人員未一併登記A地之所有權,丁○○稱:「89年的時候,所有權狀發下來,我們看地籍圖才發現沒有A地。」
惟地政局於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時,並不會一併發給地籍圖。
本院復又詢問:「你說你們當時看的地籍圖是你們答辯狀附的那一份嗎?」,丁○○答:「就是有己○○蓋章的那一份。」
,本院再問:「楊朝基也蓋章在上面嗎?」,丁○○答:「是。」
,惟經本院提示卷內第42頁之地籍圖,該圖上並無A地,丁○○復又改稱:「我看的不是那份地籍圖。」
……。
顯見其陳述多有不實,而若被告確實對A地具備合法權利,丁○○儘可坦言不諱,何須多所文飾。
⒍況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我記不清楚,我怕亂講講錯,這會影響到我們自己的權利。」
(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有法庭上陳述之重要性至為明瞭,A地若為被告本人意欲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恐丁○○陳述錯誤,當由本人到場參與辯論,而非本院於歷經一次勘驗期日、一次訊問丁○○之期日、二次訊問證人期日後,仍不能獲得心證,被動經本院命令到場。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本人根本未曾於A、B二地上占有使用過,而係其子丁○○於民國80餘年間因開設工程行,在A、B地上堆置機械使用,89年間丁○○以被告名義登記為B地所有權人,當時指界時本即對地政人員指界至如本院卷第42頁地籍圖之範圍,98年間復又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為A地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6日審理期日時稱:「(問:這塊地是你自己的?還是你兒子的?)當然爸爸媽媽的是要給兒子。
」(本院卷第170頁),顯然被告不僅未曾直接占有A地,亦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透過丁○○間接占有A地,而係從未曾過問、接觸A地之管理、使用、申請登記等一切事務,99年2月26日僅因本院命其到場,而配合其子丁○○出庭,經丁○○告知:若不知如何回答,推稱自己年紀老邁無法記憶即可。
所謂被告本人自82年1月1日開始以堆放雜物管領使用為目的占有A地迄今未曾間斷云云,並非實在。
而自被告及丁○○之說詞即可確定被告本人並未曾占用A地,證人庚○○、壬○○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卷內辛○○、庚○○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58頁),自不可能為真,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己○○、戊○○,亦無必要。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爰確認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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