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99,城簡,19,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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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城簡字第1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四九二之一九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四九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492-19地號(假分割自同段492-1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面積計算表、金門縣政府99年4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90025221號函附調處會議紀錄、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寧戶字第0990000762號函附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為證: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無主之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原告國有財產局於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開始以祖墳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
原告因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係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被告主張其以祖墳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固確有一墳墓存在,惟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份,其餘均為雜草地,被告不得僅占用部分土地即主張取得墳墓四周土地之所有權。
況系爭土地上墳墓若確為被告祖墳,該土地即為被告祖遺,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又該墳墓若果為被告之祖墳,如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被告自不得單獨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丙○○、乙○○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書信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拋棄書2紙、族譜2本、照片6張為證:被告2人之曾祖父翁君盆及薛氏嬬人,自清光緒年間即葬於系爭土地上,民國初年金門地區習俗上均將先人葬於自己土地上,系爭土地因軍事管制時期遭軍方占用,長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翁君盆僅被告祖父翁德宰一名繼承人,翁德宰亦僅被告之父翁享緒一名繼承人,翁享緒則有被告2人為繼承人,被告之母翁李欲治及被告之姊丁○○均已表示拋棄繼承,被告之妹翁淑勤則早已過世,翁德宰雖曾收養一女陳寶金,但其為嫁出去的女兒應無繼承權,且當初收養時也沒有作成書面或向法院陳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之權能;
而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系爭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顯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其可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異於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調處不成,兩造對系爭土地應否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
而金門縣政府依調處結果已裁處通知地政機為被告辦理登記,則不服此一調處結果之原告,僅能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限期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欲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以自己有於其上占用達一定期間為前提。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41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繼承權,縱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已刪除),養子女亦與婚生子女為同一繼承順位,僅應繼分為其二分之一,女性與男性有同一繼承地位。
經查:⒈本院於99年7月5日至現場勘驗,已確認有一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墳墓位於鄰近土地即同段492-3地號土地),而墳墓上姓名確實鏤刻為「君盆翁公」、「嬬人薛氏」等情,亦有照片2張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26、131頁可稽,參照被告2人所提出族譜節本(本院卷第13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舊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可認該墳墓內所葬者確為被告2人之曾祖父翁君盆(繼承系統表如附件)。
則依同前族譜、繼承系統表及舊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翁君盆既有子孫即翁德宰、翁享緒遺存,常人通常不會甘冒日後滋生爭議,甚至有打擾自己父親、祖父長眠安寧之風險,隨意將父祖至親埋葬於他人所有土地,足認該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A區塊土地)應係被告2人父祖原有之財產。
⒉A區塊土地雖確實為曾屬被告2人父祖所有之遺產,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依其回函所附舊戶籍登記簿影本,其祖父翁德宰於59年7月31日死亡、其祖母傅璽於不詳年月日死亡後,尚遺有一養女陳寶金,而陳寶金雖已於61年2月9日死亡,仍遺有一女兒李麗英(本院卷第233、276至278頁)。
則被告2人祖父翁德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2人之父親翁享緒之外,即尚有陳寶金,卷內雖無當時陳寶金之收養程序符合法定要件之直接證據,但證人即被告丙○○、乙○○之姊姊丁○○已到庭證稱陳寶金為其「姑媽」(本院卷第281頁),舊戶籍登記簿上亦將陳寶金記載為「養女」(本院卷第233頁),且陳寶金之父母欄亦記載為「翁○宰」、「傅徙」(「○」為空格,「徙」應為誤載,應係當年陳寶金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戶政未能正確登錄所致,見本院卷第276頁),此外亦無陳寶金當時收養未經法定程序之證據存在,應認定陳寶金確為翁德宰之養女。
又陳寶金雖已死亡,其女李麗英既仍存活,自應繼承陳寶金對翁德宰、傅璽遺產之應繼分。
另被告2人之母親翁李欲治仍然健在,且其2人妹妹翁淑勤雖已於68年7月21日死亡,姊姊丁○○卻仍在人世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舊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97、107、117頁可證;
而被告2人固提出拋棄書2件欲證明翁李欲治、丁○○業已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54、255頁),其中翁李欲治拋棄書上之印章與本院卷第250 、251頁翁李欲治為被告2人代收勘驗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印章相同,堪認確為翁李欲治本人所蓋印,惟證人丁○○已到庭證稱其雖沒有想要繼承,惟其與其母翁李欲治於翁享緒甫過世時,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2人所提出拋棄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印章亦非其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即應認翁享緒對翁德宰遺產之應繼份,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丁○○此一繼承人。
⒊承上所述,如附圖A區塊土地(墳墓部分)雖為被告2人父祖所遺留,惟既尚有李麗英、丁○○2名繼承人,被告等即不得單獨申請登記為其2人所有。
而A區塊既為埋葬其曾祖父翁君盆及薛氏嬬人之用,被告2人自無可能單獨於其上占有使用,亦無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可能。
⒋至於系爭土地扣除A區塊以外土地(下稱B區塊土地),據被告丙○○自承並未占有使用,認為B區塊為其所有土地之理由僅前揭祖墳位於A區塊而已。
惟其2人既無古契或曾經登記等書面資料以證明B區塊確為其祖遺土地,復未占有使用B區塊土地,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丙○○、乙○○祖墳存在於鄰近之A區塊之事實,遽認B區塊亦為其祖遺土地,或其2人已占用B區塊土地達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定期間。
㈢綜上所述,坐落如附圖A區塊上之墳墓,雖為被告2人之曾祖父翁君盆,足認該部分土地為被告2人祖遺土地,惟翁君盆之後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李麗英、丁○○2名繼承人,被告等自不得排除李麗英、丁○○,而單獨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A區塊既自始供上開墳墓占用,被告2人自亦無主張排除李麗英、丁○○而單獨占用該區塊土地達民法第769、770條之法定期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可能。
至於B區塊土地,被告2人既無占用之事實,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該部分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自亦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爰確認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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