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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許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其中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累計簽帳消費為新臺幣(下同)59,207元,被告應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07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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