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4,城國簡,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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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許光前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有賠償請求書、金門縣政府書函、陳情書等(本院卷第8 至11及48至68頁)可證。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履踐前開法定先行程序,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停放於金門縣退休教師協會向被告所租用位於莒光山莊之空地。

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原告車輛經被告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龍柏樹壓塌而無法駛離,經原告數次電話稽催,被告之承辦人員黃春能始於同日下午前往處理,而原告車輛已嚴重污損、內部泡水,須換新或報廢。

又被告之秘書長盧志輝亦於至現場會勘時裁示,樹木枝葉過長、樹身傾斜,恐對停車或行人造成危險。

是以,被告就龍柏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生活作息、交通相當不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車輛係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莒光山莊之縣有地,且於上開時間經被告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龍柏樹壓塌,致受有損害等情固均不爭執。

惟當時西馬隆颱風來襲,而龍柏樹係樹況良好之樹木,適合種植於該處,非屬行道樹或枯木,是龍柏樹顯係風雨所吹斷,並非被告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依正當行政程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處理,並由林務所執行車輛拖吊作業,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車輛於102 年7 月19日,停放於被告出租予金門縣退休教師協會等機構位於莒光山莊之縣有地,經被告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龍柏樹壓塌而受有損害;

原告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數次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之承辦人員黃春能等人,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現場處理。

又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布輕度颱風西馬隆颱風警報,而於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解除颱風警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賠償請求書、金門縣政府書函、陳情書、監察院函文、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4 年7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4 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104年8 月6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及有發警報颱風列表、颱風分級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蒲福風級表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 至21、23、36至40、43至68、75至78及89至93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公有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抑或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發生瑕疵,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申言之,依客觀之觀察,倘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可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如必不生該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損害,即難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被告對於龍柏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當日下午4 時許始到場,顯係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惟被告供稱:這是依照行政程序處理,林務所也有先去執行拖吊作業,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延誤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2頁)。

且原告車輛經龍柏樹壓塌後,原告於當日上午9 時許通報被告及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 9時36分許到場處理、拍照,並聯繫林務所及金門縣政府財政處。

嗣被告之承辦人員黃春能等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會同四方到場,而由林務所搬運清除倒塌之龍柏樹,且由財政處處長黃景舜聯絡富國機械修理廠代為維修、處理原告車輛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證。

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

是依原告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處理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本件龍柏樹與一般木麻黃同為淺根樹木,外觀係屬樹況生長良好之活龍柏樹木,非屬行道樹或枯木,此觀卷附之龍柏樹照片自明(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龍柏樹之管理有何欠缺之情,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疑竇。

又該龍柏樹傾倒壓損原告車輛,係發生於西馬隆颱風侵襲期間,而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布輕度颱風警報,於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解除颱風警報;

且該颱風近台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18公尺,相當於8 級大風,會造成陸地小枝易折,行人不易前行等情形,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蒲福風級表及有發颱風警報列表等網頁資料各1 紙(本院卷第75至78及89至91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車輛遭樹壓之當日,金門縣亦有3 株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亦有金門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64至65頁)附卷可稽,足徵本件龍柏樹之傾倒,應為西馬隆颱風所引進風雨所致。

況原告未就該龍柏樹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要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舉被告秘書長盧志輝前往現場會勘所為之上述裁示為據,認被告就龍柏樹之管理有欠缺,並提出金門縣政府新聞稿(本院卷第12頁)1 紙為憑。

惟經本院細譯該新聞稿內容,該文並未指明會對停車及路人造成危險之樹木,即為本件壓塌原告車輛之龍柏樹。

至原告固再主張:該颱風並未侵入金門縣,102 年7 月18、19日有照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颱風期間是否停班停課與颱風是否造成樹木倒塌,究屬二事,實難執此即認原告車輛受損係因被告疏於管理龍柏樹所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被告之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職務,及被告就龍柏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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