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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永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林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林藩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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