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4,城簡,4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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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東倖
被 告 王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

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之2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12136號卷第9頁),固堪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均表示希冀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原、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各1份附卷供參。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現居臺北市,被告則現居臺中市,兩造均以臺灣本島為生活重心地域,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及戕害實體利益之情。

況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由被告居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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