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耀輝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60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6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27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