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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司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誠利等間聲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徐素琴應就相對人許誠利、許誠吉、許守仁、許喬翔、許誠立、許嘉芯名下之金門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4分之60、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3月25日經金門縣地政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㈡相對人歐陽珠衣應就相對人許誠利、許誠吉、許守仁、許喬翔、許誠立、許嘉芯名下之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5月7日經金門縣地政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僅於民事聲請狀爭議情形欄記載其對相對人許誠利有代位權之緣由,並未載明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於105年12月14日陳報稱,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有待釐清,其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消極確認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就系爭抵押權請求塗銷。
另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調解事件,需相對人徐素琴、歐陽珠衣、許誠利、許誠吉、許守仁、許喬翔、許誠立、許嘉芯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
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詢問相對人徐素琴等8人到院調解之意願,經相對人歐陽珠衣於106年1月4日來電稱,有意願參與調解。
惟相對人許誠利則於105年12月28日來電稱,因人在臺灣,而且相對人又有好幾個人,我會去與聲請人談談看,但無法到金門參加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兩紙在卷可憑。
因聲請人就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瞭,即欲聲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本院再定期日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僅徒增相對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且相對人中之許誠利亦無意願到院進行調解,是聲請人顯然無法經由本院調解,達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
綜上,可認為本件無調解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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