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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秋蓮
被 告 陳秋月
陳淮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僅請求連帶給付 4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淮才曾拿由被告陳秋月開立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21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王志宏借款 470萬元。
被告陳淮才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且告訴王志宏說「不認識借款之人也沒關係,有事他會負責」,要求王志宏於104年6月16日匯款470 萬元進入被告陳秋月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王志宏當下沒錢,遂向訴外人黃國強借款,並請其直接匯入被告陳秋月之前揭帳戶。
詎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王志宏因工作忙,遂將系爭支票交予伊,由伊於105年7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獲兌現。
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47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秋月以:系爭支票及所蓋用印文都是我的。
我把支票簿及印章都交給我同居男友廖家鋐使用。
我與王志宏或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於 105年11月18日起訴時,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淮才則辯稱:是我介紹廖家鋐向王志宏借錢的。
他們相互認識後就開車出去,一個多小時後廖家鋐把系爭支票拿給我,我就打電話請王志宏過來拿票。
王志宏過來後,跟我說要我幫忙簽名一下,他不會找我負責,我才在系爭支票背書,但我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等情。
㈢並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1日,面額為 500萬元,發票人欄蓋用被告陳秋月之印文,被告陳淮才則於其後背書,提示請求付款之人為原告。
2.原告係代理王志宏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關係直接歸屬於王志宏本人。
3.本案於105年11月18日繫屬。
4.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提示不獲兌現。
5.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原告僅實際匯款470萬元進入被告陳秋月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6.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6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查明無誤(本院卷54至55頁),暨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已將 47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陳秋月之帳戶,且被告陳秋月為發票人,被告陳淮才為背書人,應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47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支票有無罹於時效?分述如下:1.原告因王志宏有交付 470萬元借款之實,自得請求身為發票人之被告陳秋月及身為背書人之被告陳淮才連帶清償 470萬元:⑴本件因被告陳秋月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故先就此部分為審究。
經查,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均由被告陳秋月申請,且被告陳秋月於開戶後,即將支票簿及私章交予同居男友廖家鋐使用,業據被告陳秋月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併考王志宏向黃國強所借之 470萬元,確係匯入被告陳秋月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有該社函覆本院之對帳單(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陳秋月既授權廖家鋐使用其支票、私章並實際受領王志宏之借款,應堪推認王志宏與被告陳秋月間存有 4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就被告陳淮才之背書原因為審究,證人王志宏對此結稱:陳淮才有在外面放貸,必定瞭解背書的意義等語(本院卷第40頁)。
經本院質之被告陳淮才,其亦答稱:我確實曾借錢給很多人,超過百人以上。
但我純粹幫忙,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且我也曾借給廖家鋐 1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
由被告陳淮才曾多次借款予他人,及其現齡53歲(本院卷第82頁),當具豐富社會閱歷及票據基本認知等節觀之。
殊難想像頻繁放款、承擔未受償風險之人,卻無任何利息收益,更難想像常態性放貸之人卻不明瞭票據背書所表彰承擔債務之意。
復考被告陳淮才亦直承本件借貸關係乃伊居中牽線方成立乙節(本院卷第20頁)。
應認被告陳淮才既居中促成王志宏與被告陳秋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在系爭支票背書,自已表徵其願以背書人身分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⑶由前揭論證可知,被告 2人均具有票據原因關係。
渠等雖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被告陳秋月所辯,似忽略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支票簿及私章所足表彰授與廖家鋐代理權之意。
是廖家鋐代其為消費借貸行為,自對被告陳秋月本人生效。
至被告陳淮才所辯,則明顯悖於具有相同閱歷之人所應有之基本社會認知。
故認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秋月開立,被告陳淮才背書,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佐。
既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70萬元。
2.系爭票據並未罹於時效: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記載104年8月21日,然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6至8頁)在卷可佐。
堪認系爭支票之時效已因原告「請求」而告中斷。
又本件訴訟乃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提起,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考。
鑑於二者間相距未逾 6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請求而生之票據時效中斷之效力仍延續。
是認系爭支票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於105年 7月29日經原告提示而不獲兌現,兩造間亦未約定利率,有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4.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未罹於時效,且被告陳秋月為發票人,被告陳淮才為背書人,渠等自應就王志宏所借 47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47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 4萬753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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