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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翁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文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向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2年12月起即未繳付消費本金10,635元及利息,伊乃依約定停止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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