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5年3月生,為7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性侵甲女童,現還在上訴中。105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童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性交,而甲女童
-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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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吳鎔銘
被 告 楊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5年3 月生,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童)之父親、母親(代號3636-105004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關係。
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中午11時許,前往甲女童位於金門縣之住處(住址詳卷),與甲女童、乙女共同用餐,待至同日下午2 時許,乙女因身體不適,返回其房間休息,獨留甲女童與被告在客廳看電視。
詎被告明知甲女童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童叫至另間無人所在之房間內,違反甲女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強行將甲女童褲子及內褲褪去,先以手指觸摸甲女童陰部並插入陰道口內,繼而自行褪其褲子,將甲女童壓制於床上,以舌頭舔甲女童陰部,並以陰莖磨蹭甲女童陰部後,插入陰道口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致甲女童受有會陰部潰瘍及小陰唇內部紅腫破皮潰瘍之傷害;
復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受被告性侵之精神慰撫金,於106 年8 月9 日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6 年10月3 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福建金門分院撥付30萬元信託管理在卷,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性侵甲女童,現還在上訴中。105年4 月已和甲女童及乙女達成和解,和解書中言明沒有對甲女童有性侵之行為,爾後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經一審判決有罪,甲女童及乙女竟然違約,提出賠償之訴。
乙女在大陸經商失敗,損失2 仟多萬,102 年至105 年期間幫其代償2 佰多萬,如訴外人蔡萬春姊50萬元,每月生活費5 萬元,105 年元月乙女欠金門朋友40萬,借其20萬才得返鄉過年,因都拿現金,求償無門;
伊名下沒有財產可以清償,還負債360 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童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性交,而甲女童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被害人因受性侵害而蒙受損害情況等,認應補償3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侵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侵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7號卷第8 至35頁;
本院卷第53至86頁),而被告雖辯稱本件性侵害犯罪其應係無罪,然於本院105 年侵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侵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均已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僅空言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準此,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9,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提解費用2 萬6,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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