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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明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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