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簡,9,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莊膳澤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2,38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發送催繳箋函7日後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其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被告居所,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城簡卷第24頁)。

經核原告所變更者,僅將利息起算日向後計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 月1 日向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44萬2,38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書立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被告如日後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應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

伊於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560130280 號函(下稱勞保局函文)之通知,得知被告另已自105 年6 月起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 萬1,074 元,嗣經伊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箋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迄今仍未繳回,爰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勞保局函文、原告公司105 年8 月24日箋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4,8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