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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黃致維
被 告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3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 萬0,763 元未給付,其中3 萬9,528 元為消費款,935 元為循環利息,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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