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6,城小,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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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徐志青
黃國淦
被 告 游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献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 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另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伊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份帳單起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該信用額度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總金額為8 萬7,310 元(含消費本金8 萬3,017 元、循環息4,001 元、違約金292元),經抵銷被告之回饋金、存款後,至106 年2 月3 日止尚欠7 萬5,111 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債務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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