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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戴粸即戴維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37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5 月2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願將其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延後1 日計算,經核原告所變更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0,000 元,約定自93年11月18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1款約定,按固定利率13%(即簽約當時之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計年息9.075 %計算)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00,137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伊並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137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另就前開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內所載放款轉入444 元部分,查被告結欠本金為100,137 元,經以週年利率13%計算其每日利息約為35.66 元(計算式:100,137 13%365 ≒35.66 ,小數點後2 位以下不計),則12日之利息金額共約為428 元(計算式:35.66 12≒428 ,元以下4 捨5 入),此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444 元乃被告所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經扣抵利息後,尚餘16元不足扣抵利息,遂僅予掛帳而未實際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及陳述之事實均為真正。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137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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