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7,城小,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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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陳信華
被 告 簡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日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9元,及其中本金56,325元部分,第一段利息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第二段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1,904元,及其中本金56,325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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