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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坤銅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豐
被 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又本件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13樓,亦有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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