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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簡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67元,及其中新臺幣349,967元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967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卷第3至第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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