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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劉念恕
被 告 楊運亨
訴訟代理人 楊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同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號大同之家(下稱大同之家),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以「你是什麼東西?你書讀那麼多,讀到哪裡去了,到今天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辱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金門日報登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初只有罵原告窮光蛋,是原告當初激怒伊;
另外因為伊在大同之家是自費,原告是公費,所以講這些話與這些背景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當天只有兩造與訴外人沈鴻祥在場,兩造發生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在上開寢室對原告說「你是什麼東西,念了那麼多書,都念到哪去了?到今天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所有人格法益,均源自於人格尊嚴。
就歷史發展過程而論,人格權首重生命、身體、健康及自由,再擴張而及於名譽、信用、隱私及貞操,是為特別人格權,且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將發展形成之其他人格法益,應肯認有所謂之一般人格權。
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理由即謂:「……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使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可知,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固指未經立法者列舉為全面保障之特別人格權部分,然此一概括保障之人格權範圍,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增加等因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殆屬必然。
次者,人之精神層面,可能因外來刺激或打擊而受創,甚至衍生心理疾病,其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影響之期間,均可能尤甚於身體或有形組織健康所受之侵害。
從而,上開規定將健康權與身體權分列,足可知悉健康權係包括身體機能及心理層面之健康。
然而,外來攻擊,可能因時間久暫、次數多寡或頻率、雙方彼此關係、受攻擊者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之效果,甚至並非立即顯現,而可能衍生如何負面情緒甚至後續行為表現,要難預料。
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
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胥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以「你書讀那麼多,讀到哪裡去了,到今天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沈鴻祥於108年2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與伊是室友,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時,原告還在床上沒有起床,被告太太就走進房間來,說她先生脾氣比較不好,但是不是故意的,原告就接口說:「脾氣不好,不是藉口」等語,被告太太也回去了,但是過不了多久,被告再次來到房間,就指說原告開始有一些衝動的話,被告指著原告說:「你書念了這麼多,到頭來還不是窮光蛋一個」,在場的人只有兩造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曾對原告說:伊當初有罵原告窮光蛋,是原告當初激怒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被告曾對原告辱罵:「窮光蛋」等語,至為明確。
至被告有無對原告辱罵:「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證人沈鴻祥於108年2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沈鴻祥於107年12月11日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直接開門進來,站在房間裡面聲請人(即原告)床尾,說了一大堆話,伊記得他有一直罵,說聲請人是什麼東西等等,是讀到哪去了,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號卷第3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號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衡諸證人沈鴻祥於偵查時之證述離案發當時時隔較近,自以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確有對原告辱罵:「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灼然甚明,被告嗣後否認並未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自不足採。
又兩造間之對話中,被告辱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窮光蛋」等嚴重侮衊之言語,縱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為喬治亞理工大學碩士畢業,現在在大同之家提供之食宿以及零用金一個月5,000元,以及三節補助各約1,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
被告為國中畢業,司法警察特考及格,榮民補助每月1萬4,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萬5,93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530萬3,7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被告侵害方式及侮辱內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查兩造同住於大同之家,因見被告與沈鴻祥間之紛爭,出言致生糾紛,被告遂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權減損,然被告是以言語辱罵原告,發言時間尚屬短暫,在場得以聽聞之人僅有兩造與沈鴻祥,未達公然侮辱之程度,亦非以不實之事實散播於眾,自未使大同之家之居民廣為周知,縱令被告於金門日報張貼道歉啟事,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道原告名譽被侵害之大同之家居民知悉此事,並無助於澄清何事。
再者,前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於金門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難認係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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