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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佘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伍佰元,延滯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項約定,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大眾商銀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里0鄰○○○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佘承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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