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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憶玲
被 告 黃貴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萬9,659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蔡憶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約定每個月10日前還5,000元,另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話費2,000元、620元現金及機票錢1,039元,共積欠1萬9,659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59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承認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及機票錢9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積欠原告1萬6,000元借款及機票錢900元之事實,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毋庸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900元,為有理由。
然就遠傳電信費用2,000元、現金欠款620元及部分機票錢139元,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就
2,759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1萬6000元借款部分,依系爭借據約定每個月10日前還5,000元,被告未按月清償之各期借款,自每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第一期借款5,000元僅請求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故原告就請求之金額1萬6,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000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000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0元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另就900元機票錢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金寧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90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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