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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徐志青
黃國淦
被 告 徐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同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之機構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信用卡約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雯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伊申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被告屆至107年11月6日起已連續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書、債權計算表及信用卡持卡人交易查詢及放款全戶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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