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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鄭桂香(原名鄭羽君)
被 告 黃能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炳論於民國88年2 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今,原告於107 年10月底,發現被告寄送包裹給訴外人林炳論,經詢問後,訴外人林炳論僅稱係朋友寄送,然自107 年11月起,訴外人林炳論即在每日晚上8 點後即返回房間,於房門外均得聽聞訴外人林炳論在與被告在視訊對話,通話內容亦屬曖昧,兩人間顯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時間多持續至晚上12時許,後訴外人林炳論又稱其在107年11月12日至14日要在金門度假3 日,但期間與家人失去聯絡,返家時卻攜帶很多新的衣服、褲子,並稱係朋友贈與,又在同年12月12日聲稱要去臺灣探望其長子及訴外人林博仁,但訴外人林炳論僅探望不到3 分鐘,其後訴外人林炳論即失去聯繫,直到同年14日方返家,返家後即對原告稱其已經沒感情了,要離婚等語,並書寫離婚協議書,而至108 年3月間,被告均持續寄送包裹給訴外人林炳論,經原告再度詢問,訴外人林炳論則支吾其詞,無法回答,自此訴外人林炳論對於原告之言語及態度轉變,對原告之應答展現出不耐煩之態度,更在108 年農曆過年除夕夜,被告不斷撥打電話給訴外人林炳論,使訴外人林炳論為與其通話,放下團圓飯,獨自出外與其通話。
迄原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107 年12月12日中壢藝奇新日本料理之發票、被告郵局帳號、2 張中壢後火車站貝多芬商業旅館宵夜券,並經調閱訴外人林炳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比對訴外人林炳論之臉書紀錄後,方證實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間聯繫頻繁,存在不正常之曖昧關係,原告並於108 年2 月10日後,訴外人林炳論於房門外錄下多段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之曖昧通話內容。
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炳論為夫妻,竟暗中與訴外人林炳論展開長期不正常往來、通聯,互動舉止親密,使訴外人林炳論不固與原告多年婚姻感情,欲與原告離婚,並使原告遭到丈夫冷漠對待,蒙受遭背叛之痛苦,並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長期以擴音方式視訊通話,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折磨,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美滿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於國中認識,後因為更換電話而中斷聯繫,後因同學聚會中製作通訊錄,方取得聯繫方式,然雙方僅在有事情時、節日中才會聯繫,被告所寄送包裹,僅是訴外人林炳論託被告所代購,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不得僅憑自身之揣測,貿然斷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家庭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於情感上糾葛不清,顯將使其配偶情感深受打擊,足以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縱未至通姦程度,仍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配偶之配偶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應與他人對其配偶負起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間存在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離婚書影本3 份、通聯記錄影本1 份、錄音光碟1 份、照片47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城司簡調字第4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9至89頁) ,另有證人林博仁之證述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 ,復經本院調查訴外人林炳論於華信航空公司、立榮航空公司於109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 月31日之國內搭機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本院禁閱卷) ,尚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案件(下稱刑案)全卷供參。
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請原告特定其欲作為證據之部分,並當庭勘驗上開部分之錄音檔,其中檔案名00000000000000000 之錄音檔中1 分02秒至1 分25秒、7 分3 秒前後20秒、8 分35秒至8 分50秒等處、檔案名新增錄音4.m4a 之錄音檔中,能聽聞男子說話聲音,然無法確認其對象之說話內容,無法確認其通話對象以及談話之詳細內容為何,檔案名00000000000 之錄音檔中15分10秒至16分00秒、17分26秒至19分00秒、28分48秒至29分10秒、31分50秒至32分50秒、33分10秒至33分35秒、35分00秒至35分50秒等處、檔案名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中1 分26秒處、1 分36秒至2 分15秒、6 分10秒至15秒、7 分00秒至7 分37秒、13分00秒至13分20秒、13分25秒至27秒、15分10秒至15分30秒、15分45秒至16分20秒、17分10秒至17分55秒、20分00秒至21分00秒等處能聽聞男聲與女聲之對話,雖因錄音品質不佳,多無法辨識其內容,但從錄音檔之時間長度,可見其等對話之時間甚長,而其中檔案名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之15分10秒至15分30秒處,可聽見「男:手會痛嗎?、男:老婆…、女: (辨識不清) 、男:講那麼大聲還聽不到、女:我聽到了」等語(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 頁) ,錄音檔之男聲會對女聲以老婆相稱,而女聲也未為明顯之排斥、反對之反應,可見該男聲以老婆稱呼女聲乙節,於其等間應屬常態。
⒊另證人林博仁於審判中證稱:有聽訴外人林炳論提過被告,是以前國中、高中的前女友,平時訴外人林炳論常與被告通話、視訊,被告曾經在晚上有到過訴外人林炳論家中,所以有看過被告,證人林博仁放長假時回到金門,就會聽見訴外人林炳論在與被告視訊,上開檔名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之15分10秒至15分30秒處之女聲,像是被告的聲音,平時被告至少一個月寄一次日常用品給訴外人林炳論,訴外人林炳論、被告會以電話、手機互動,互動過程中常會聽到其等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 ,參酌上開證言,被告又每月至少1 次之頻率,寄送物品給訴外人林炳論,得見前開錄音檔中,男女雙方之聲音應屬於訴外人林炳論與被告,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除上開錄音外,平時也會以老公、老婆互稱,此一稱謂已遠超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中所應具有之親密程度,訴外人林炳論與被告間應存在超越正常男女交往範圍之曖昧關係。
而證人林博仁雖為原告之兒子,其與原告關係甚為密切,然本案事實同時涉及其父即訴外人林炳論是否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不忠之行為,衡諸常情,其與訴外人林炳論為父子關係,應亦存在相當之感情聯繫,證人林博仁尚不致配合原告為虛偽陳述,虛構訴外人林炳論與被告間之不正常互動關係,致其父親受到不名譽之評價,是人林博仁上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為虛構、其與訴外人林炳論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互動關係,但關於其與訴外人林炳論之關係,被告於審判中先陳稱:約106 年間開始才與訴外人林炳論回復聯絡,雙方很少聯絡,有時候有事情才會聯絡,訴外人林炳論匯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女兒在日本,訴外人林炳論託其代購物品,訴外人林炳論買日本感冒藥、胃藥、保健食品等,被告分三次寄送,訴外人林炳論共匯款一次,其他沒有聯絡了等語,後又稱:除了這個,因為是朋友,還會節日問候、還沒發生這件事情之前,訴外人林炳論與被告常有聊天,但是這件事後,聯絡的頻率就很少,聊天可以聊5 至10分鐘,都在聊工作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頁) ,關於其等間之聯絡頻率,被告先是稱很少聯絡、僅在買東西3次、匯款1 次時連絡,後又改稱在本案原因事實發生前很常聯絡,其陳述已自有矛盾,而觀原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為訴外人林炳論所持用,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2 號卷108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之通聯紀錄,其在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6 月間,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見本院卷第49頁) 通話多達30餘通,其中於107 年12月15日、同月26日、同月29日、108 年1 月16日、同月30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3日等處,分別出現長達10餘分鐘至接近2 小時之對話,此有原告所提供之通聯記錄在卷可參( 見司調卷第19至55頁) ,且訴外人林炳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在107 年12月11日間有去臺灣探望兒子,並至桃園中壢區貝多芬商旅住一晚,有跟被告見面,一起去餐廳吃晚餐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765 號卷第16頁) ,訴外人林炳論於107 年12月間,尚有與被告會面,共進晚餐,其等之互動關係,顯非僅有代購商品之偶然聯絡關係或是聊天5 至10分鐘而已。
且觀上開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其中有部分為黑貓宅急便之貨運單照片,為被告寄送物品給訴外人林炳論,其中除原告所稱之藥品、食品外,尚包括衣服,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實際上寄送物品之內容,與其陳述亦存在出入。
⒌復觀訴外人林炳論前開搭機紀錄,其有在109 年1 月21日,搭乘華信航空之班機自金門前往臺灣,並觀訴外人林炳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在109 年1 月21日至28日間,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並多在楊梅區東流里、楊梅區秀才窩段、桃園區慈光街等處更換( 詳參本院禁閱卷) ,而參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於同一時段所連接之基地台則位於楊梅區秀才里秀才路、楊梅區紅梅里等處( 詳參本件禁閱卷) ,訴外人林炳論於該7 日間,與被告所在之位置甚為接近,綜觀上開訴外人林炳論於偵查中稱其至桃園找被告吃飯等語,其在逗留桃園不足3 日之情況下,也會撥空邀請被告一同吃晚餐,其在該段期間逗留桃園約一周時間,可合理其極可能與被告有見面之情況,且該時間段包含本年度之過年期間,我國一般政府、企業、學校多會在過年放長假,證人林博仁亦證稱其會在過年期間返回金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 ,訴外人林炳論當不需再返回臺灣探視兒子,其卻放下位於金門之妻兒,前往臺灣,並在被告鄰近區域居住長達1 周期間,其行蹤可疑,與被告間之關係確有可疑之處,而被告因與訴外人林炳論間之關係有所不清,已遭到原告追訴,需至法院應訴,衡諸常理,若其與訴外人林炳論間,確實僅有正常之交往關係,於臨訟之時,當坦承以報,避免言詞有矛盾或隱瞞,以免更遭人懷疑,然被告於本案中陳述先後反覆、自相矛盾,又刻意隱瞞其與訴外人林炳論間之聯繫頻率、互動關係,顯係自知其與訴外人林炳論間之關係存在不可告人之處,方為虛偽陳述,設法隱瞞,以圖免責。
⒍從而,綜觀前開證據,就被告於至遲於107 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林炳論保持超越正常範圍之男女交際關係,其等間常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透過電話、語音作長時間談話等節,本院已形成蓋然性心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依照卷內所存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間有通姦之關係,但縱未至通姦程度,仍是以非法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自應與訴外人林炳論對其原告負起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對訴外人林炳論存在婚姻關係乙節作出不知情之爭執,本件足認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炳論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仍與訴外人林炳論長期保持非正常之男女交際關係,足以危害原告之配偶權、動搖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和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合法有據。
㈢慰撫金請求50 萬元,在3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炳論為有婦之夫,卻長期與其保持超越正常範圍之男女交往關係,且係透過長久、頻繁與訴外人林炳論通話之方式做出侵害,實質上剝奪原告與配偶互動之時間與機會,導致原告與訴外人林炳論間,失去透過正常溝通、相處之過程修復情感與婚姻破綻之機會,將使原告夫妻間互動情況惡化,更將影響整體家庭環境甚至原告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形成,而雖原告提供之前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欠缺詳細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上所載之適應障礙症肇因於本件事實,但被告之肆無忌憚且長時間之曖昧互動行為,已足對正常人造成密集、長期之痛苦折磨,其侵害程度實不亞於一時之通姦行為,足使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家庭權遭受重大侵害,原告之身心所受之損害,自可想見,兼衡原告現為51歲、於107 年有2 萬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總課稅現值共851710元;
被告為49歲、於107 年有94600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別無財產等情(見本院禁閱卷)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8日(起訴狀繕本自108 年8 月27日送達於被告處所,見司調卷第107 頁),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時間範圍內,尚屬合法,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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