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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福堆
張福炳
張玉葉
張福潭
張玉縹
蔡明月
張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福堆與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張文宏應就被繼承人張寶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福堆與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張文宏就被繼承人張寶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93 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向張福堆、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當庭追加被告張文宏,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被告張文宏之部分,係對於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福堆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89 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張寶順所有,嗣訴外人張寶順死亡,被告等7 人均為訴外人張寶順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現為被告等7 人公同共有,又別無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張福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張福堆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福堆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福潭:訴外人張寶順之合法繼承人有7 人,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張文宏,盼本院查明,以維權益。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張福堆之權利,卻將其一併列為被告,但其並無任何權利對債務人張福堆主張,是此部分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其就債務人張福堆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城簡字第122 號卷全卷資料( 即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案件,下稱前案)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實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又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告張福堆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張寶順之遺產,債務人張福堆及其他被告等6 人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張福堆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張福堆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張文宏就系爭遺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㈣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遺產尚登記於訴外人張寶順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債務人張福堆與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張文宏應就被繼承人吳永追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㈤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債務人張福堆出售其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張文宏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請求債務人張福堆及被告張福炳、張玉葉、張福潭、張玉縹、蔡明月、張文宏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代位債務人張福堆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以債務人張福堆為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而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復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693 元(約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福堆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另被告依第85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一: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
│1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 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2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 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3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4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5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6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7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0 │1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8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0 │1分之1 │
│ │號土地 │ │
├──┼─────────────┼───────┤
│9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 建│1分之1 │
│ │號房屋( 門牌號碼:金門縣○○ ○
○ ○○鄉○○村00鄰○○00號) │ │
├──┼─────────────┼───────┤
│10 │金門縣金寧鄉嚨口村測段00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11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0│1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12 │金門縣金寧鄉后沙劃測段00地│1分之1 │
│ │號土地 │ │
├──┼─────────────┼───────┤
│13 │金門縣金湖鎮中六劃段00-0地│12分之1 │
│ │號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福堆 │1/7 │
├───┼───────┼───────┤
│2 │張福炳 │1/7 │
├───┼───────┼───────┤
│3 │張玉葉 │1/7 │
├───┼───────┼───────┤
│4 │張福潭 │1/7 │
├───┼───────┼───────┤
│5 │張玉縹 │1/7 │
├───┼───────┼───────┤
│6 │蔡明月 │1/7 │
├───┼───────┼───────┤
│7 │張文宏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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