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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連恭賢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92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 計算;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期限為原告核准日起1 年,利率以年息17% 計算。
詎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帳戶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第49至50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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